江蘇省志愿服務條例
(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第三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章 促進和保障
第五章 獎勵和優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愿服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愿服務以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愿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務所需資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依法開展志愿服務組織登記管理,監督管理志愿服務活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志愿服務隊伍建設和志愿服務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愿服務工作,參與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訓、宣傳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發揮優勢,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志愿服務工作。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務,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每年3月5日為江蘇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積極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具備醫學、救援、心理干預、社會工作、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自然人注冊成為志愿者,提供專業志愿服務。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成立志愿服務隊伍,有條件的可以登記成為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 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志愿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
第十二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主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三)拒絕提供超出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
(四)獲得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五)參加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六)獲得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七)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八)對志愿服務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九)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
(二)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侵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
(三)保守志愿服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參與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服從志愿服務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六)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志愿服務名義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經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身份標識。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章程和宗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二)建立完善志愿服務工作制度;
(三)負責志愿者招募、注冊、考核評價、管理等工作;
(四)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所需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為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六)建立志愿服務檔案,如實記錄志愿服務信息;
(七)根據志愿者需要,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八)不得侵害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
(九)依法籌集、使用、管理用于志愿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
(十)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培育機制,支持志愿服務組織的啟動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運作,幫助志愿服務組織提升志愿服務能力。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群眾團體等單位制定并實施培訓計劃,對志愿服務組織負責人、運營管理人員等進行免費培訓。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基地、志愿服務培訓基地。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和創新,反映行業訴求,支持各類志愿服務組織發展,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自主決定志愿服務內容、確定志愿服務對象,自行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弱助殘、支教助學、搶險救災、環境保護、文化旅游服務、賽會服務、科技服務、醫療救護、法律援助、治安防范、交通疏導、社區服務等公益服務。
鼓勵優先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就業困難人員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群體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依托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開展普及科學理論、宣講黨的方針政策、培育主流價值、豐富精神文化生活、倡導文明生活方式等文明實踐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志愿服務響應和協調機制,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提供志愿服務時,及時發布志愿服務需求信息,組織、協調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有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為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內容和聯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服務需求。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志愿服務組織建立聯系,及時向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需求信息。
第二十五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志愿服務協議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可以使用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也可以使用本組織的標志。志愿者在開展志愿服務時可以佩戴志愿服務標志。
禁止利用志愿服務標志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以及其他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及時將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相關信息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可以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由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承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愿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聯合其他志愿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愿服務。
第四章 促進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志愿服務經費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用于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運營管理,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開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愿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信息。
志愿服務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財產用于志愿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的宗旨,使用捐贈、資助的財產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志愿服務信息共享機制。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對接標準,依托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和省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整合志愿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全省志愿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
各類志愿服務信息平臺應當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提供注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弘揚志愿服務文化,培育全社會志愿服務文化自覺。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志愿服務文化建設,加強志愿服務宣傳,普及志愿服務文化,創造有利于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愿服務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城鄉社區、公共文化機構、醫療機構、機場車站、廣場公園、景區景點等服務場所設立志愿服務站點,設置相關設施,為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的意識和能力。鼓勵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志愿服務教育納入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內容。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志愿服務理論和志愿服務文化建設研究。
第三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愿服務的實際需要,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保險。志愿服務組織在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與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約定,為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保險。
支持志愿服務基金會、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組織等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行業根據志愿服務特點和發展需要,開發志愿服務相關險種。
第五章 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按照規定對本系統、本單位為志愿服務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鼓勵建立志愿服務回饋制度,依托志愿服務記錄為志愿者提供適當服務。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建立志愿服務時間儲蓄制度。志愿者本人需要幫助時,根據其志愿服務時長,志愿服務組織優先為其提供志愿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給予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優待、禮遇。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為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提供優待。
第四十一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四十二條 志愿者在參與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救助,有關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理賠;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向第三人索賠。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工傷認定、烈士評定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予以確認、認定、評定,并落實相應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社會救助等規定給予救助。
對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親屬,志愿服務基金會等團體按照其章程給予幫扶。
第四十三條 志愿者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死亡而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慰問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條 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按照規定準予其緩交、減免訴訟費用;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條 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認定標準和認定辦法,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死亡的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國家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志愿服務標志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以及其他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志愿者獎勵、優待的,經相關部門核實后,取消獎勵和有關待遇,追回其所獲獎金和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志愿服務信用記錄制度。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提供虛假志愿服務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務中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記入志愿服務信用檔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政府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到省外、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情形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于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城鄉社區、單位內部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